融资担保新规10月起实施,准入门槛提高

文章来源:全球融资租赁
发布时间:2017-10-13

 NO.1 新规提高担保公司准入门槛

101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将正式实施,目前部分公司被注销以及部分公司增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新的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对担保公司准入门槛提高,迫使资本实力不达标的担保公司要么被注销,要么增资到合格水平。相较于2010年银监会等7部委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公布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将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由500万元提升至2000万元;同时规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单个被担保人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10%,也客观上要求开展相关业务的担保机构提高资本金规模。

第二,现有担保公司数量较多,但公司实力参差不齐。大多数担保公司资本实力不足,不具备代偿能力,因而在监管趋严的情况下退出历史舞台成为大概率事件。

第三,条例对于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客户集中度的规定,客观上要求开展债券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高资本金规模。在《条例》出台之前,担保公司通常是按照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30%”的规定进行债券担保。虽然目前《条例》中仍有较多细则尚待出台,但不少从事债券担保的担保公司为了维护业务的正常开展,有进一步增资的打算。 

NO.2 担保行业面临的困难

1)由于市场和功能定位,导致融资担保行业风险和收益不匹配。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是服务于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多数面临效益差、资金链紧张、反担保物不足等问题,担保机构为其担保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高。但另一方面,由于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实际上大部分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在2%左右,有些甚至更低。担保收益和风险不匹配的情况,导致部分正规经营的担保机构处于亏损或微利的状态,较难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其中。带有政策性的担保机构,为了弥补亏损,会享受部分政府补贴,但整体规模较小。 

2)担保公司自身风控能力偏弱,专业人才匮乏。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少融资担保机构对担保业务缺乏详细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范,再加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面临较大的风险隐患。而且国内担保行业中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队伍匮乏,也制约了担保公司业务的规范和风险的控制。 

3)部分担保机构未以担保业务为主业或过度杠杆操作,经营风险较大。由于担保业务本身收费水平较低,担保放大倍数受到监管限制。为了提高资本的综合收益,担保机构、尤其是商业化担保机构开展了各类投资和委贷业务。此类业务虽然能够给担保机构带来较为可观的收益,但也加大了担保公司经营风险。

 

NO.3 民营担保公司渐退出

融资担保行业主要定位于服务中小企业,是高风险、低收益的行业。自国务院“43号文出台后,明确了融资担保准公共产品的属性,政策性担保机构成为了担保行业的主力军。政策性担保机构多数具有业务政策导向性强、不以盈利为目的、代偿损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地方政府相应补偿等特征,其经营风格相对审慎,必要时获得来自股东或地方政府支持的可能性较大。而民营资本逐利性较强,担保行业的盈利不足使其开展担保业务主业动力不足,且自身资本实力较弱,发生代偿后后续处置能力较弱,导致其逐渐退出担保行业。

 

NO.4传统银担合作弊端

银担合作一直以来是担保公司重要的业务模式,但传统银担合作也面临以下弊端: 

1)信息不对称。相较于担保机构,商业银行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可利用行内资源对客户进行了解,又可利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调查,对风险的识别和判别能力均高于一般的担保机构。由于银行掌握信息相对充分,对担保机构的选择就处于相对主动地位,而担保机构相对被动。

2)风险不对等。大多数银行要求合作担保公司承担100%的代偿风险,仅对少数政策性较强的担保机构分摊10-20%的代偿责任,银担合作风险分摊并不对等。

3)提高了企业融资成本。目前,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一般要向担保机构特别是中小规模的担保机构收取比例不等的保证金。而担保机构在自身经营成本和风险控制的考量下,多数将该项保证金转嫁给被担保人,加重了企业负担,提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NO.5 如何创新银担合作

首先是要构建资本金长效补充机制。因为担保业务以扶持中小企业为主,业务政策性较强,如果没有政策资金支持是比较难以为继的。其次是完善财税支持政策,如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财政补贴、贴息、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金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等。第三是创造有利于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环境,如为担保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提供便利,允许担保机构接入央行征信系统等。 

2013年以来,安徽省在全国率先构建政策性担保体系,开展“4321”新型政银担合作,对小微企业担保贷款出现的代偿由原担保机构、安徽省担保集团、合作银行及地方财政按4321的比例分担,改变了由担保公司承担全额代偿风险、政府补贴融资担保公司的传统模式。该模式推出后,使得银担合作更加顺畅、平等,为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问题找到了切实可行的路径。

 

NO.6担保公司处置不良路径

担保公司追偿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第一,是协商还款。即担保机构与债务企业通过友好协商、平等谈判,就债务履行期限、方式、数额、违约事宜等内容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下,达成债务履行协议或由债务企业单方出具债务履行计划,以实现债权清理目的的非诉追偿方法。 

第二,是法律途径追偿。包括文书公证、仲裁乃至诉讼等方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及抵押物处置的,经过拍卖处置收回代偿款。对于部分被担保企业经营不善,担保公司还可以参与到债务重组方式中,与其他债权人共同重组企业,待企业经营好转后回收代偿资金。



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101日起施行。